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一体化
行政执法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2023〕7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司法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1日
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全面提高行政执法网络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数字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一体化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称“粤执法”)规划建设、应用管理、数据采集和共享、服务保障、运维运营服务以及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粤执法”,是指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的,实现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信息网上采集、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情况网上查询和执法数据综合分析利用等功能为一体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
“粤执法”包括办案平台、监督平台和公示平台等。
第四条 “粤执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集约建设、全面应用、智能高效、协同共享、公开透明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开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纳入“粤执法”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有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粤执法”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数字政府建设统一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主体上线实施应用。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协调推进、指导监督全省“粤执法”建设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粤执法”的统筹推进、指导监督工作。
各级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基于政务云部署的“粤执法”的政务基础设施、网络环境安全保障,统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数据的归集、共享等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粤执法”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粤执法”建设和上线应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保密管理,做好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数据信息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粤执法”所需的政务基础设施保障、软件开发、运行维护、业务运营等经费,按照相关项目立项批复,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上线应用“粤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配备现场全过程记录、便携打印等有关移动执法设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粤执法”建设以及上线应用情况,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法治广东考评、推进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粤执法”建设按照省数字政府改革建设规划,由省级统一开发,采取集中部署与分级部署相结合的建设模式:
(一)“粤执法”软件由省级统一开发;
(二)监督平台、公示平台由省级集中部署,省各级有关部门直接上线应用;
(三)按照执法属地管辖规定,办案平台原则上由省、市两级分级部署;行政执法用户量及办案业务量较大的县(市、区),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县(市、区)部署。
部署方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部署的办案平台开展个性化改造,具体改造标准规范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部委对本领域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有个性化规定的,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可以对“粤执法”开展领域个性化改造。
省级主管部门进行个性化改造的,应当使用“粤执法”提供的法律法规、执法事项、执法主体及人员等行政执法要素基础数据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粤执法”建设执行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制定配套建设标准规范,推动全省行政执法程序、文书、档案、数据、装备、罚没财物等有关标准的规范统一。
第十三条 “粤执法”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要素基础数据库,实现执法依据、执法事项、执法主体及人员、执法文书、行政裁量权基准等要素的数字化、标准化管理:
(一)建设法律法规库,实现与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结构化、编码化、标签化管理,并动态更新;
(二)建设执法事项库,与法律法规库动态关联,实现与广东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事项管理系统)行政权力事项的数据同源,基本要素保持一致,未纳入省事项管理系统的事项,原则上不得用于“粤执法”办案;
(三)建设执法主体及人员库,对接全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实现全省行政执法主体及人员在线资格审查和实名管理;
(四)建设执法文书库,执行国家和省的基本文书标准,实现全省行政执法文书结构化统一管理,并根据各执法领域特点开展个性化应用;
(五)建设行政裁量权基准库,与法律法规库、执法事项库动态关联,为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实施和管理提供信息化技术支撑;
(六)其他需要由省统一建设的行政执法要素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 省、市两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托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建设标准统一的省行政执法综合数据主题库(以下简称执法数据主题库),用于归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数据。
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执法数据主题库开展专题应用。
第十五条 “粤执法”应当依托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实现智能高效、移动便捷、安全可靠的行政执法应用:
(一)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连通“粤省事”“粤商通”“粤省心”等便民服务渠道,建设非现场移动执法应用,提升执法服务水平;
(二)依托政府运行“一网协同”,连通“粤政易”“粤视会”等在线办公渠道,实现移动执法和执法协同;
(三)依托省域治理“一网统管”,连通“粤治慧”等基础平台,提升执法线索感知水平,探索建立智慧执法新模式;
(四)依托数字政府基础数据库和公共支撑平台,推动基础数据和公共支撑能力向执法一线延伸,实现行政执法准确定位、快速到位;
(五)依托政务云和区块链场景应用,建设电子证据存证和电子邮件送达系统,推动行政执法在线公证服务应用,实现行政执法文书电子邮件送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数字政府建设要求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粤办函〔2019〕17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严格办案平台立项审批,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一节 办案平台
第十七条 办案平台主要用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网上流转和移动执法,实现案源管理、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卷宗管理、统计分析的信息化、智能化应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办案平台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等规定,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上线应用办案平台:
(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不得网上办案的;
(三)国家有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
(四)《指导意见》印发前已立项建设,且不再需要投资进行更新换代的行政执法办案系统的。
《指导意见》印发前尚未开发相关行政执法办案系统或者已建设使用的系统需要更新换代的地区和部门,应当上线应用办案平台,不得另行开发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办案系统。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登录办案平台,全过程实名网上办案。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办案平台调用数字政府基础数据和公共支撑能力开展执法办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办案平台移动端开展执法活动时,未经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不得关闭移动执法设备的定位功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纸质办案:
(一)执法现场不具备网络环境的;
(二)因平台故障导致无法网上办案,但急需执法的;
(三)按照安全生产或者保密管理等规定,执法现场禁止使用移动执法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纸质办案的且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纳入“粤执法”统一管理的执法活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登录办案平台,补录相关执法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办案平台开展非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方式难以达到执法监管目的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办案平台,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检查、协作执法的统筹协调,实现行政执法案件跨部门、跨层级移送和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行政执法应急措施。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可以通过办案平台简化立案、内部审批等流程,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实施行政执法应急措施的,应当严格履行权利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办案平台开展执法活动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依法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电子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制作、使用管理电子印章,使用已向公安机关和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备案的电子印章进行签署、验证等活动。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凭证、流转单等电子文档合法有效,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书面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管理规定的电子签名,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采纳和认可。无法使用电子签名时,可以通过便携打印机等设备打印纸质文书及送达回证,交由现场相关人员签名,并将纸质文书及送达回证录入办案平台。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电子证照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加盖印章的实物证照。
第三十条 经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意,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粤执法”电子邮件送达系统将行政执法文书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相关执法文书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到达该系统受送达人邮箱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行政执法案卷并向档案部门移交。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电子案卷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书证等纸质材料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利用政府公物仓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罚没物品管理;利用非税电子支付平台,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在线缴纳便利。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托办案平台定期对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久查不结、过罚不当、怠于执行等问题开展评估。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粤执法”和数字政府“粤省事”“粤商通”等便民服务渠道及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推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信息和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等办案信息,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以及要求听证等权利。
行政执法主体推送相关办案过程信息,应当严格履行保密审查和发布审批程序。
第二节 监督平台
第三十五条 监督平台主要用于法律法规、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主体及人员、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要素基础数据库的管理,实现行政执法行为全流程智能监督和大数据分析研判。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照职责,运用监督平台对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开展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督察等工作,经本机关、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调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已办结存档的案件资料。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原则上不得直接查阅、调取行政执法主体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
查阅、调取行政执法案件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行政执法主体。
第三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监督平台加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依托监督平台为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执法证件,确保一人一证,证号合一。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人员应当依托监督平台,加强综合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和网络信息化知识的培训和学习。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职权开展业务指导和教育培训。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利用监督平台进行行政执法数据分析研判。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监督平台,实现与省非税电子支付及公物仓管理、省行政非诉执行、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业务系统的业务联动,加强监督协同。
第三节 公示平台
第四十三条 公示平台依托广东省政务服务网建设,并统一归集、公开全省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信息,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公示平台公开本单位事前、事后、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等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监督权。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数据按以下渠道在公示平台公示:
(一)办案平台产生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三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数据,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自动公示;
(二)非办案平台产生的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数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托执法数据主题库实现自动公示。
第四章 数据采集和共享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遵循合法、适度、必要原则,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采集数据,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行政执法主体采集行政执法数据,不得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办案平台产生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三类行政执法数据,由“粤执法”建设管理部门向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归集。
非办案平台产生的各类行政执法数据,由行政执法主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向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归集。相关执法办案信息化系统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行政执法主体完成数据归集工作。
第四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全国行政执法管理监督信息系统数据元及代码集标准》《全国行政执法管理监督信息系统数据交换标准》制定行政执法数据全省统一标准,整合跨层级且通用于多执法领域的综合类行政执法数据,形成全省统一主题库,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双公示”、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公示、“双随机一公开”“互联网+监管”等业务提供数据支撑。
省各级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将归集的数据入库至全省统一主题库,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完成向全国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的数据汇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数据质量管理遵循“谁采集、谁负责”“谁校核、谁负责”的原则,由行政执法主体以及相关执法办案信息化系统建设部门承担质量管理和数据异议处理责任。
省各级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归集的行政执法数据质量进行监管,实时监测和全面评价行政执法数据的数量、质量以及更新等情况。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间共享行政执法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共享的具体办法依照《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部委有明确不得对外共享数据的,另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粤执法”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按照关联和最小够用原则,实现统一授权共享。
使用“粤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应用需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一次获得授权,多次使用共享数据。使用共享数据应当依照《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等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服务保障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库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入库,实现动态管理。下列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标准文本:
(一)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标准文本,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提供;
(二)国务院部委规章标准文本,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国务院部委提供;
(三)各地级以上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级政府规章标准文本,由该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提供。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认为需要调整执法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的相关规定,通过省事项管理系统调整执法事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托办案平台开展行政执法,应当对所关联的执法事项依据进行审查,确保执法事项合法、有效。
行政执法主体因执法事项依据变化又急需用于执法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以通过执法事项库调整本单位事项依据,并及时向省或者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五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文书库维护更新。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部委对行政执法文书另有规定,且省统一文书无法满足要求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进行个性化文书改造。
第五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机构职能调整情况,及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信息更新和维护。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及时做好本单位执法人员信息更新和维护工作。
第六章 安全管理和运维运营
第五十七条 “粤执法”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落实本级平台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安全运维制度和网络、数据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网络安全检测,提升突发安全事件响应处置能力。
第五十八条 “粤执法”使用部门应当加强人员账号管理、安全教育培训等安全保障工作,合法合规使用数字政府提供的人口库、法人库等基础数据库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等公共支撑能力。
第五十九条 “粤执法”建设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数据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数据安全保护。
第六十条 “粤执法”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台运维运营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引进企业参与运维运营工作。
“粤执法”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数字政府省市一体化运维运营要求,构建技术支撑和制度规范体系,完善分级运维运营管理制度,提升省市一体化运营水平。
第六十一条 “粤执法”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落实运维运营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粤执法”一体化运维运营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以及平台实施细则;
(二)平台运维运营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
(三)强化省市一体化业务联动,加强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运维运营协同;
(四)组织做好“粤执法”个性化改造成功案例的推广应用工作;
(五)建立全省一体化运维运营工作考核机制,定期通报监督考核结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注销行政执法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办案平台办案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共享行政执法数据的;
(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行政执法数据的;
(五)将“粤执法”数据用于商业等非行政执法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省、市两级行业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通过省事项管理系统调整本领域行政权力事项,导致行政执法主体无法在办案平台实施执法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告知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粤执法”建设、使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查阅、调取行政执法案件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违规向当事人披露、泄露行政执法案件信息或者干预执法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数据,是指本省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采集、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粤执法”建设管理部门,是指承担“粤执法”规划、立项、建设及维护职责的部门,包括办案平台、监督平台和公示平台等平台的建设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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